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以下簡稱“非吸罪”)具有四個特征: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不特定性,刑法中對于非吸罪采取空白罪狀的立法模式,作為非法集資罪名體系的基礎罪名和兜底罪名,這樣的立法模式使得非吸罪在入罪與量刑時具有極大的張力,試圖讓法律在應對新型犯罪類型時有法可依,但這種立法模式也面臨著很多的爭議,辯護律師對于此罪的辯護更多是圍繞上述四種性質做的辯護,也容易忽略其他的無罪辯護理由。
2019年兩高一部發布《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意見規定:“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故意,應當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本人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情況以及吸收資金方式、宣傳推廣、合同資料、業務流程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分析判斷!痹诜俏锕餐缸镏,存在大量中底層員工,這些人員對整個公司的架構沒有明確認知,所以主觀上可能不存在犯罪故意。
1、經典案例:(2013)青刑初字第514號刑事判決書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雖身為廣東邦家公司財務人員,但其經手收取客戶錢款、發放單位撥付予客戶的顧問費、還本付息等行為,均是履行單位指派的職責。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孫某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及直接決定并參與實施犯罪行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2、不起訴案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京二分檢刑不訴(2020)3號 審查意見:首先,犯罪嫌疑人張某某參加工作后未直接參與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非法吸收資金業務,僅負責合同管理、填錄合同中產品詳情相關信息、玉石等抵押物的保養等,不參與返本付息,領取固定工資;其次,犯罪嫌疑人張某某從業時間較短。有證據顯示犯罪嫌疑人張某某僅在2018年3月-7月從事與該公司吸資有關的事務,且為合同管理、抵押物管理等與吸資業務關聯性不強的事務。第三,犯罪嫌疑人張某某系剛步入社會參加工作的大學?茟獙卯厴I生,所學專業為機電一體化技術,短暫的工作經歷也與相關投資行業無關。第四,犯罪嫌疑人張某某辯解其僅知道公司是從事投資的,不知道公司所從事的具體業務,在填錄合同時僅填錄玉石的產品編號、產品名稱、規格、單價、投資金額,對合同的內容并不關注。另外,韓某某、證人趙某某均證實張某某僅從事庫管工作。綜上,現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張某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
3、行為人雖然在集資公司吸收社會資金過程中,起到了積極宣傳、推廣作用,但其將所收入的大部分資金用于公司正常業務,不能證明其具有非法吸收資金主觀故意。(常武檢公訴刑不訴(2020)66號)
4、行為人雖然擔任法定代表人,但是未實際出資、未參與管理經營、未從公司獲得非法收益,無法證明其明知所在公司從事業務是未經批準的業務的,不能認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大開檢訴刑不訴(2020)19號)
5、行為人是集資公司眾多投資型股東之一,但并非發起人,不參與管理運營,對公司經營方式及人員匹配無決策權的,不能認定其對公司的非法集資行為具有明知的故意。(大開檢訴刑不訴(2020)19號)
6、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2017)粵1302刑初1474號 裁判要旨:1、……被告人鄭敏郴不是匯融公司的發起人,沒有在公司上班,也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其只是通過陸續購買匯融公司的股份成為股東和董事;該事實有簡某的陳述與證人證言及鄭敏郴的供述相印證;另證人余某2、曾某2的證言也證明,公司像鄭敏郴這樣的股東有206個。2、……該證據證明了融資是必須通過匯融公司的“e速貸”平臺完成,最終也是由平臺撮合出借人。對案發后尚有6200997.3元資金未歸還的問題?被告人鄭敏郴在偵查機關訊問時稱,之前所借款項均已還本付息,尚未還款部分是因“e速貸”平臺被查封;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鄭敏郴確認該部分款項未歸還。3、被告人鄭敏郴公司股東、董事的身份問題?在案證據顯示,鄭敏郴不是公司的發起人,其雖是公司股東、董事,但其沒在公司上班任職,沒有參與公司日常行政事務管理,也沒有參與借貸規則的制定……。因此,指控被告人鄭敏郴明知的主觀故意,證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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