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這是我國刑法關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本罪的主體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以及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
1.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2.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 一般認為,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是指特定關系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3.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 國家工作人員在離職以后,該工作人員憑借其在職時的影響力,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并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也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所要規制的。
二、關于對客觀要件的理解和把握
1.“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3〕167號),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
2.“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高檢發釋字〔1999〕2號),有關賄賂罪案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3.關于數額與情節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七)》沒有對本罪的數額和情節作具體規定。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第十條,“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定罪量刑適用標準,參照本解釋關于受賄罪的規定執行! 根據該解釋,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該解釋對受賄罪中“情節嚴重”的規定,本罪可以參照執行:(一)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二)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三)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四)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五)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六)多次索賄的;(七)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八)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三、認定該罪的注意事項 1.國家工作人員對近親屬或其他關系密切的人受賄行為事先知情的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3〕167號),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為受賄罪,其近親屬以受賄罪共犯論處。
2.國家工作人員對近親屬或其他關系密切的人受賄行為事后知情的處理 國家工作人員如果事先不知道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自己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事后知道但并不參與分享賄賂的,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犯罪,其關系密切的人應認定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如果國家工作人員事后參與分享賄賂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仍以受賄罪論處,對其關系密切的人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論處。
3.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行為的處理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行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還是受賄罪,要區分時間段,同時兼顧有無事先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3〕167號),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規定的精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后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后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如果行為人所利用的便利條件是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或者行為人索取、收受請托人財物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均發生在離職以后,且行為人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不是基于任職時的約定或者是作為其任職時權錢交易行為的“對價”,而是一個新的行為,對該行為人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論處。
4.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受賄的處理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這種情形,我們看行為人是否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存在共同的受賄故意,如果行為人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存在共同的受賄故意,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可能構成受賄罪,行為人構成受賄罪共犯;如果行為人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不存在共同的受賄故意,則行為人可能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受賄罪。
法律咨詢點擊進入www.www.adamsnut.com 北京刑事辯護律師網(專注刑案,我們更專業) 全國刑事免費咨詢熱線189118459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