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單的重復投資不應累加計入犯罪數額 ——江蘇南京玄武法院判決王麗麗、姚天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裁判要旨】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準確認定吸收存款的數額及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不僅關系到刑事制裁行為人以維護金融秩序,而且關涉對集資參與人合法權益的救濟保護。投資到期后本息未實際交付集資參與人,而以重新簽訂投資合同的形式轉單,轉單重復投資的數額不應累加計入犯罪數額,否則將導致非法的高額利息、復利合法化,不利于平等保護集資參與人的本金損失,也不利于引導集資參與人理性投資。定罪證據確實、充分,量刑證據存疑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
【案情】 南京盛弘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弘公司”)于2015年6月4日成立后,在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情況下,專門面向社會不特定對象以高息為誘餌吸收存款。被告人王麗麗、姚天龍在盛弘公司擔任業務員,向多名集資參與人吸收存款,存款到期后本息未兌付再簽訂合同轉單重復投資。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按犯罪數額重復投資累加計算指控,被告人王麗麗向華家駿、顏祥等多人吸收存款合計701.49萬元,造成實際損失合計588.63萬元;被告人姚天龍向史忠志等多人吸收存款合計39.82萬元,造成實際損失合計37.02萬元;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剞q雙方對轉單的重復投資是否累加計入犯罪數額存在爭議。案發后,被告人王麗麗主動退出款項10萬元。
【裁判】 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認為,公訴機關依據審計報告將轉單的重復投資累加計入犯罪數額,認定的集資參與人實際損失大幅超過其投資本金,其中包括年收益率逾100%的非法高額利息、復利,邏輯上難以自圓其說且不符合日常情理,不利于平等保護集資參與人的本金損失,也不利于引導集資參與人理性投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數額認定不當,審計報告的相應意見不應采納。根據在案證據綜合判斷后認定,被告人王麗麗吸收存款、造成的損失分別為300.114萬元、279.241萬元,被告人姚天龍吸收存款、造成的損失分別為37.12萬元、33.495萬元。被告人王麗麗、姚天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其中,被告人王麗麗非法吸收存款數額巨大。判決如下:一、被告人王麗麗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被告人姚天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二、被告人王麗麗退出的10萬元按比例發還各集資參與人;責令被告人王麗麗、姚天龍繼續退賠各集資參與人的經濟損失。 姚天龍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后又申請撤回上訴。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就犯罪數額提出抗訴。南京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吸收資金中轉存部分未計入犯罪數額的抗訴正確,予以支持抗訴。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審計報告在吸收人員范圍、損失計算等方面與查明事實不符,原審法院對審計報告不予采信,并根據集資參與人陳述、合同、收據等證據重新審核非法吸收存款以及損失的金額,認定并無不當,抗訴、支抗機關的意見不能成立。上訴人姚天龍在二審審理期間,自愿撤回上訴,應予準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二審裁定如下:一、準許上訴人姚天龍撤回上訴。二、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評析】
1.轉單的重復投資是否應累加計入犯罪數額。 準確認定吸收存款的數額及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不僅關系到刑事制裁行為人以維護金融秩序,而且關涉對集資參與人合法權益的救濟保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集資參與人收回本金或者獲得回報后又重復投資的數額不予扣除,明確了投資本息收回后重復投資累加計入犯罪數額的認定規則。本案系轉單的重復投資,集資參與人并未收回本息,投資款一直在吸收資金的行為人控制之下,投資到期后雖再次簽訂合同,但犯罪對象仍系集資參與人首次交付的本金,只是吸收資金持續的時長發生變化,行為人實際沒有吸取新的社會資金,并未對金融秩序造成新的侵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中,行為人除應承擔刑事責任外,尚應對集資參與人的損失承擔退賠責任。轉單的重復投資包含年息逾100%的非法高額利息、復利,大幅超出合法的民間借貸中年息24%的法定限值,此類情況如累加計算犯罪數額,必然導致非法的高額利息、復利合法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發多因資不抵債,這樣既不利于平等保護投資人的本金損失,也不利于引導投資人理性投資,犯罪數額明顯超過集資參與人陳述的投資和損失,不僅邏輯上難以自圓其說,而且不符合日常情理。因此,轉單的重復投資不應累加計入犯罪數額。
2.量刑證據存疑時犯罪事實的認定。 定罪證據確實、充分,量刑證據存疑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在案證據不能證明集資參與人系實際收回投資本息后重復投資的,犯罪數額即應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作出認定——不累加計算。本案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出現犯罪數額遠遠大于集資參與人的實際投資和損失等突出問題,原因即在于將未兌付本息的轉單重復投資累加計算。集資參與人不僅是吸收存款活動的直接參與者,而且是直接利害關系人,認定吸收存款的數額及造成的損失,應當以集資參與人的陳述為基礎,全面審查投資合同、資金收付憑證、會計賬簿等證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往往涉及時間跨度長、影響范圍廣、集資人員多、調查取證難、證據材料繁等多方面問題,明確此類犯罪數額的具體認定規則,統一偵查、公訴、審判工作的思想認識,對案件的依法公正高效辦理十分必要。
本案案號:(2018)蘇0102刑初219號,(2018)蘇01刑終828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 安洪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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