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游某,中共黨員,某縣級市鄉鎮財政所所長。2013年初,游某提取5000元公款歸個人使用,2個月后歸還。2013年至2014年,游某先后提取6筆公款共計人民幣9.5萬元,用于個人支出。2015年3月,游某借調外地,離職前通過虛列支出等方式平賬,使所挪用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并在工作交接時隱瞞公款去向,一直沒有歸還,其中一筆1.5萬元支出的會計憑證有明顯偽造痕跡。2018年1月,借調在外的游某得知市委巡察組將進駐該鎮巡察的消息,擔心東窗事發,2月8日主動到該鎮紀委投案,交代了其挪用公款共9.5萬元的情況,并退回了涉案款項。之后,該市紀委監委對其進行紀律審查和監察調查。
【案件焦點】 此案的焦點是如何認定挪用公款和貪污兩種犯罪行為,以及如何對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的證據進行綜合判定。
【案件分析】 挪用公款與貪污,主要區別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實踐中應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手段情節、情形轉化等,具體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一、如何區分挪用公款與貪污 挪用公款和貪污都是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常見類型,《刑法》分別做出了規定。兩者主觀上均是故意,客體上均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實踐中,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區分: 1.主體,挪用公款的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貪污的主體除國家工作人員外,還包括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以及與所列對象共同犯罪的其他人員。 2.主觀方面,挪用公款的主觀目的是非法使用公款,并無占有的目的;貪污的目的是非法占有。 3.追訴數額起點、法定刑,根據《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挪用公款罪的立案追訴起點、定罪量刑標準高于貪污罪,且法定刑則低于貪污罪。
二、如何認定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 一般情況下,貪污也符合挪用公款的犯罪構成。在行為人將公款占有時,只要查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證明其有能力歸還而拒不歸還,并隱瞞挪用公款去向的,就應當認定為貪污。 根據2003年11月13日《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四、關于挪用公款罪中‘(八)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的認定’”規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對其攜帶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2.行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虛假發票平賬、銷毀有關賬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 3.行為人截取單位收入不入賬,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 4.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能力歸還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歸還,并隱瞞挪用公款去向的。
實踐中,針對貪污職務違法和犯罪問題調查取證時,要注意區分證據的不同性質,根據其所證明的事實加以分類,尤其要注意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的特殊情形。結合本案,應當從游某行為動機、目的、過程及實施的具體手段、案發前后的表現等方面綜合分析認定。第一,游某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行為屬于既遂狀態。本案中,游某在2013年至2014年先后私自提取公款共計9.5萬元用于個人支出,公款已實際轉移控制,再到2015年借調前實施平賬,完成從挪用公款到占有,屬于貪污既遂。第二,游某挪用公款后采取偽造虛假支出會計憑證實施平賬,能夠反映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游某未有歸還行為并隱瞞挪用的公款去向,采取相似手法多次長時間提取公款,有能力歸還卻沒有歸還,并隱瞞挪用公款去向,直到得知巡察消息,才主動以挪用公款名義投案,意圖減輕處罰。
三、需要說明問題 鑒于游某挪用公款行為屬于轉化為貪污的情形,其涉案金額應當累計計算。同時,對于其具有自動投案,積極退贓等情節,應當根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七條和第十六條、監察法第四十五條和第三十一條等規定,給予其黨紀政務處分。對其涉嫌貪污犯罪問題,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具有從寬處罰情形,制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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