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我國刑法關于利用合同手段騙取他人財物的,明確規定了若干種的不同罪名,除刑法第224條的合同詐騙罪外,也還有刑法第266條的普通詐騙罪、刑法第192條至198條的各種金融詐騙罪。在利用合同形式騙取他人財物的情況下,合同詐騙罪、普通詐騙罪、各種金融詐騙罪都是通過合同手段騙取他人財物的犯罪,本文研究的范圍主要是刑法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為目的”和“合同”這兩個司法認定的難點。
一、合同詐騙罪的概述 合同詐騙罪是指利用合同手段騙取他人財物的犯罪。雖然合同詐騙行為作為一種欺詐行為古來有之,但新中國成立以前的歷代刑法都沒有對此予以規定。我國古代和近代關于利用合同或者契約進行詐騙的犯罪行為,都按照詐騙犯罪處理。 新中國成立后,最早關于合同詐騙罪的規定是1950年7月25號印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大綱(草案)》第79條規定的不忠實履行合同罪。該法條第1款規定:“與國家機關、國營或公營企業訂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國有或公有財產受重大損害者,處3年以下監禁,并可酌處罰金:(1)盜賣、侵占或掉換國有或公有財產;(2)以摻雜或偷工減料之方法損害財物品質;(3)故意拖延交貨或不按時完成任務;(4)其他不忠實履行合同之行為!睂嵺`中的利用合同詐騙的犯罪行為,被該規定中的不忠實履行合同罪所包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5年7月18口頒布的《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第4條第2項規定:“個人明知自己并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以騙取財物為目的,采取欺詐手段與其他單位、經濟組織或個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應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痹摋l款明確規定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犯罪行為以詐騙罪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口頒布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2條,對合同詐騙犯罪行為做了進一步解釋,該條文規定:“根據刑法(1979年刑法)第151條和152條的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薄靶袨槿司哂邢铝星樾沃坏,應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該條文明確表明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犯罪行為,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第一次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出來,但仍未作為獨立的罪名出現。 1997年3月14口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刑法第22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二)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毙谭ǖ224條的規定,第一次把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犯罪行為,從傳統的詐騙罪中分離出來,并設置為一個獨立的新罪名。
二、對合同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司法認定 合同詐騙罪的司法認定,首先取決于對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而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把握行為人看不見、摸不著的主觀心理狀態,存在很大的難度。但作為有意識有理性的人,其主觀心理狀態決定行為,其行為又能反映心理狀態。因此,司法實踐中對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認定,應根據行為人的行為予以推定,這種推定是建立在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基礎上,由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來推斷其主觀意圖。 《刑法》第224條規定了合同詐騙罪的五種客觀表現形式:①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②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③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詐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④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⑤以其他方法騙取當事人財務。由此可見,這五種行為都是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所采取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手段的具體表現,其中第①、②種行為屬于虛構事實的合同詐騙行為,第③、④種行為屬于隱瞞真相的合同詐騙行為,第⑤種行為的規定屬于“堵截條款”,既包括虛構事實的合同詐騙行為,也包括隱瞞真相的合同詐騙行為。對此,有必要針對具體的客觀行為進行研習從而認定行為人之主觀方面。
(一) “冒用他人的名義簽訂合同”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認定 冒用他人名義,是指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而使用他人的身份。但在此的“冒用他人名義”是否只限于冒用客觀存在的自然人名義?是否只限于冒用自然人的名義而不包括單位的名義?在司法實踐中不能主觀歸罪也不能純客觀歸罪,但是根據主客觀一致性原理,冒用行為一經實行,對于其具體實施的是以客觀存在的自然人的名義,還是冒用虛構的自然人的名義,或是冒用單位的名義均可認定其主觀上存在 “非法占有為目的”。因為,在市場交易過程中,“冒用”本身違背市場交易的誠實信用原則,不管采取何種具體方式均侵犯了市場交易秩序、國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財產所有權(應然性),完全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的主觀方面,因此,其行為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二) “合同虛假擔!敝小胺欠ㄕ加心康摹钡乃痉ㄕJ定 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為了騙取財物,提出與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對方當事人往往會要求其提供擔保,行為人在無力或者不愿意提供擔保的情況下,仍想通過簽訂、履行合同騙取財物時,就會使用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書交給對方作擔保,騙取對方當事人的信任,誘騙對方與其簽訂合同,從而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 1.行為人使用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產權證明進行擔保時是否需以“明知”來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觀方面。 票據分為匯票、本票、支票三類,其他產權證明指的指票據以外的能夠證明行為人對該財產享有所有權的證明文件,即能夠證明動產、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的證明文件,一般包括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可轉讓的股份證明、股票、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證明、土地使用權證、房產證等。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行為人不知道票據是偽造、變造、作廢的或者其他產權證書是虛假的而使用其進行擔保與他人簽訂合同,其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很顯然,不能入罪,因為其主觀上不具有 “非法占有目的”。因為,當今社會不論匯票、本票、支票還是其他產權證明,它們都屬于流通物,這些財產權利證明特別是金融票據的真偽的識別,均需要有一定專業知識,而參與市場經營活動的自然人、單位主管人員不一定都具有識別真偽的能力,只要他們依據正當的方式取得上述權利證明文件,即使取得的是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產權證明,而把它們當作有效票據或者產權證明文件用于擔保與他人簽訂、履行合同,就不存在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觀惡性,當然不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2.行為人使用應當依法登記的擔保物是否以實際“登記”是否以“登記” 來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觀方面。 《擔保法》第41 、42條規定,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應到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應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進行登記,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應當到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進行登記,否則,該擔保無效。對于權利抵押的登記,根據《擔保法》第79條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否則,該擔保無效!痹谒痉▽嵺`中,行為人往往利用被害人不懂法律知識,或者利用被害人的疏忽,將虛假的產權證明文件謊稱是有效的證明文件,騙取被害人信任后,不經登記直接將虛假的證明文件交給被害人作為擔保,從而騙取對方當事人與其簽訂、履行合同。筆者認為,除非受害人明知非經登記的擔保不能產生相應的物權關系外,只要虛假擔保行為一實行,就可以認定行為人之“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因為,不經登記直接將虛假的產權證明進行擔保的行為,與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進行合同擔保的行為一樣,都屬于合同簽訂、履行中的虛構事實的欺詐行為。所以,使用應當依法登記的擔保物進行虛假擔保的行為不以“登記”為必要。
(三) “合同虛假履行”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認定 《刑法》第224條規定虛假履行的行為是,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詐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是否有履行能力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觀方面。在司法實踐中稱這種方法叫“釣魚式”。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指合同當事人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在約定的時間、地點,以約定的方式、標的,完成約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應當以簽訂合同時行為人的資金狀況、信譽評價、貨源準備等基本情況作為依據。如果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既沒有足夠的資產、可靠的資金或貨源、充足的貨物,也沒有足以抵償債務的固定資產及其他可靠的擔保,一般來說,就屬于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但是,只要有充分證據證明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確實有可靠的貨源或者資金等,就應認定有合同履行能力。在訂立合同時雖無履行能力,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后積極為履行合同作各種準備,并且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確定其在履行期限到來時能夠履行合同的,應認定其有履行能力。因此,沒有實際履行能力應當是指行為人自始至終都沒有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的能力。
(四) “取財逃匿”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認定 《刑法》第224條合同詐騙罪中的“逃匿”行為,是指行為人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使合同對方當事人陷人錯誤認識并“自愿”向行為人交付財物,行為人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貨物、貨款、定金、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而攜款攜物逃跑、隱藏、躲避,使對方當事人無法追還所給付財物的行為。是否能夠以“逃匿”行為來完全認定“非法占有目的”?顯然不能,必須存在合同詐騙的先行行為,得財后逃匿,才認定合同詐騙罪。如行為人沒有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對方當事人出于自己真實的意思表示將財物交給行為人的,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收受財物后逃匿的,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應當作為民事糾紛處理。
(五) “其他方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認定 1.“借雞生蛋”的合同欺詐行為的定性。 司法實踐中的“借雞生蛋”是指,行為人采取詐騙手段,騙取他人的資金用于自己的生產經營意圖獲得利益的行為!敖桦u生蛋”的詐騙行為在本質上侵犯的是合同對方當事人財產的使用權,并沒有侵犯對方當事人財產的所有權,因我國《刑法》沒有將以合同手段騙用他人的財物規定為犯罪,因此,不能認定為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對于以合同詐騙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使用權的行為不能采用絕對說的方式來一概認定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應結合主客觀方面綜合認定: (1)如果行為人在行使合同詐騙行為時有歸還的意思,而在他人財物到手后改變為想永久性的占有而不予歸還,或行為人揮霍享用他人財物拒不返還的,應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行為人在主觀上由非法占用的故意轉化為非法占有的故意。 (2)行為人明知自己無力返還,仍以合同詐騙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用于自己揮霍享用或抵償債務的,應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為該行為人在主觀上明知自己沒有返還的能力,而仍采取欺詐的行為騙取他人財物。 (3)以欺詐手段騙取他人財物用于違法犯罪活動,致使無法返還他人財物的,應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為,根據法律規定,將合同騙得的財物用于犯罪活動的依法應予以沒收,即使行為人實施犯罪后將合同騙得的財物返還給被害人,該財物也要沒收的。至于該財物沒收后發還給被害人,這屬于臟物返還的問題,并不是行為人的返還行為。但是,行為人將合同騙得的財物用于正當生產經營的,即使在結果上無法返還他人財物的,也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只能按合同糾紛處理。因為,行為人只是侵犯了他人財物的使用權,沒有侵犯他人財物的所有權,在主觀上只是想暫時借用他人財物,并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用欺詐的手段騙回自己債權的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 我國《刑法》對于以合同方式騙回自己債權的行為是否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沒有作出規定,但我國《刑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奔匆运魅鶆辗欠ǹ垩、拘禁他人或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分別以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論處。從這一規定看出,以索取債務為目的,實施非法拘禁、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的行為只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而沒有侵犯他人的財產所有權。以合同詐騙的方式騙回自己的債權是以非暴力的手段向合同對方當事人索取債務的行為,與上述行為一樣也沒有侵犯他人財產的所有權,因此,筆者認為以合同的方式騙回自 己債權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但需注意的是,騙回的自己債權的數額只能與自己的債權數額相等,其中應包括利息和違約賠償數額。如果騙回的數額超過了自己債權數額的,行為人應當將超出的部分返還,如行為人將超出部分非法占有的,該超出部分如已達到合同詐騙罪的起刑點的,則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指出,“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并具體規定“根據司法實踐,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①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②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③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④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⑤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⑥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⑦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由此可見,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要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同時,還要分析行為人獲取資金后的用途,對于行為人采取欺騙的手段不斷與他人簽訂合同,“拆東墻補西墻”歸還欠款最終造成損失的,應當認定為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時,對于行為人獲取資金后予以揮霍或者進行非法活動,而喪失歸還能力的,也應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對于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履行能力,只是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由于客觀原因喪失履行能力,造成無力歸還他人財物的,不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綜上,對于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以行為人的履約能力為基礎,結合行為人的履約行為、取得財物后的處置情況、事后態度等方面綜合判斷。
三、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司法認定 我們通常所說的合同,是指《合同法》中的合同。合同這一概念可容納性質不同的多種法律關系,包括財產關系、身份關系、勞動關系、行政管理關系以至于國家之間的關系等。 合同詐騙罪的客體是市場交易秩序和國家的合同管理制度以及公私財產所有權。雖然,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應以合同法規范的合同作為基礎,但合同法中的合同并非全部具有規范市場秩序以及并非全部具有轉移財產的性質。因此,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必須是能夠體現市場秩序的合同,并且是利用合同的形式進行詐騙行為,如果只是利用合同形式詐騙,但不致擾亂市場秩序的,也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1.合同詐騙中的合同,首先必須是能夠體現財產轉移或交易關系,能夠為行為人帶來財產或可期待性財產利益的合同。 合同詐騙因其具有侵犯財產所有權的客體性質,決定了合同詐騙的合同只能是能夠體現財產轉移或交易關系,能夠為行為人帶來財產或可期待性財產利益的合同,否則行為人將因為無法取得財產性利益而失去了合同詐騙主觀方面的要件。因此合同法中的基于人身信任關系而建立起的無償代理合同,或者單方的贈與合同都無法成為合同詐騙的合同。 2.合同詐騙中的合同還應當是能夠體現合同詐騙犯罪的客體性質,能夠對市場秩序造成破壞的合同。 合同詐騙所侵犯的雙重犯罪客體性質,尤其是對于市場經濟秩序的破壞,使得合同詐騙從普通詐騙犯罪中分立出來,具有了獨立存在的價值基礎。因此,合同詐騙中行為人所利用的合同,必須是能夠體現對規范市場經濟秩序有重要影響的合同。與市場經濟秩序無關的合同,或者并不具有規范市場秩序性質的合同,則不應作為合同詐騙中合同的范圍。例如,行為人利用偽造的遺贈撫養協議向繼承人騙取被繼承人的遺產就不屬于合同詐騙罪。另外,行為人以生活困難為名,通過出具借條的形式騙取他人財物后揮霍一空而不償還的,不宜以合同詐騙罪論處。同樣,利用行政合同進行詐騙的犯罪活動,也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因為,其侵犯的是行政管理關系,并沒有擾亂市場經濟秩序。所以,只有行為人利用了能夠體現各種市場交易行為的合同進行詐騙的,才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3.合同詐騙罪的合同還包括不由合同法調整,但能夠體現合同詐騙客體性質和客觀方面的合同。 合同法的宗旨在于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而正常的市場秩序并不僅僅由合同法調整。在合同法所規范的合同范圍之外,如果行為人利用其他合同騙取財物,仍可以破壞市場秩序,同時如果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也仍可構成合同詐騙罪。如勞動合同就可以被犯罪分子用來詐騙他人財物,因勞動合同是體現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力買賣關系,勞動合同存在于勞動市場中,利用勞動合同詐騙他人財物的犯罪分子,采取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的手段,使被害人“自愿”為其付出有償勞動,這種犯罪行為不僅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也擾亂了勞動力市場秩序,從而破壞了市場經濟秩序,因此,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需注意的是,以合同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勞務行為,必須在合同中約定了勞務費的具體數額,或者根據合同條款能夠計算出行為人詐騙到的勞務費的具體數額的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才構成合同詐騙罪。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合同標的已經轉化為具體的財物,利用合同詐騙他人勞務的行為實質上是以合同的特別方式詐騙他人的財物,所以,利用勞動合同詐騙的屬于合同詐騙。
在司法實踐中,準確認定合同詐騙罪與非罪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同時,將沒有刑法可罰性的合同違法行為排除在刑罰處罰范圍之外,也是對刑法謙抑性原則的具體落實。本文從“非法占有為目的”和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的具體表現形式進行了學習型研究,希望有助于合同詐騙罪的準確認定,但是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合同詐騙罪的最終認定還需綜合考慮其它犯罪構成要件,以真正實現罪責刑相適應的司法認定要求和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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