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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無罪案例
      編輯:北京刑事律師  時間:2020-1-15  瀏覽量:5017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定義】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屬于金融詐騙類犯罪,是以攬存資金進行信貸為目的,主觀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為人是不具有吸收存款資格的自然人和單位,且面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如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行為人在吸收資金時,還是懷有還本付息的意圖的。行為方式同時滿足司法解釋第一條四項條件,才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無罪判例一】


      林金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審刑事判決書(2014)秀刑再初字第1號

      案件經過:

      2000年1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林金杯以支付1.5%-2.5%不等月息的方法,向林世榮、黃鴻恩、陳琴英等10人借款,共計332100元。其中,2000年1月17日向林世榮借款5000元,約定月息2%;同年3月27日向黃鴻恩借款4萬元,約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同年6月29日和10月4日,分二次向陳琴英借款1萬元和50800元,約定月息1.8%;同年8月4日、8月19日、8月21日、10月4日、11月20日和12月19日,分別向林國明借款7000元、23000元、23000元、11800元、6200元及5900元,約定月息1.8%;同年8月20日、27日,二次各向林益鳳借款5000元,約定月息2%;同年9月7日、25日,二次向林國友借款5000元和1萬元,約定月息1.8%;同年11月29日向林金洪借款5000元,約定月息2.5%;同年12月4日向林燕飛借款5萬元,約定月息1.8%;同年12月17日向林金桂借款51000元,約定月息2.5%;2001年1月30日向林建通借款18400元,約定月息1.5%。因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被部分拖欠、出借資金部分無法收回等原因,被告人林金杯除支付黃鴻恩三個月利息、于2003年3月28日歸還林建通借款18400元、于2003年4月10日歸還林燕飛借款5萬元外,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歸還。2003年4月28日,公安機關決定對林金杯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立案偵查。2004年8月24日,被告人林金杯被公安機關抓獲。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金杯自2000年1月始向社會人員十多人吸收存款593100元,證據不足,根據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自2000年1月起被告人林金杯借入款項僅為332100元,被告人林金杯向林秋英所借5萬元、向林玉泉(松)所借6000元,發生在2000年前,所欠林金洪205000元,不能確定時間,依法應不予認定。被告人林金杯向林世榮、黃鴻恩、陳琴英等10人借入款項,人數相對較少,借款對象范圍較小且相對特定,所借款項大部分為被告人林金杯主動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儲方式來吸引他人把錢存放在其處,其行為性質不應認定為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吸收存款。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金杯將借入款項轉借他人賺取利息差,同樣證據不足。因此,被告人林金杯的行為并未擾亂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金杯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金杯無罪。


      【無罪判例二】


      孫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一審刑事判決書(2013)青刑初字第514號

      案件經過:

      廣東某某公司規定有讓客戶購買公司消費卡以吸收成公司會員,再定期向客戶會員發還顧問費,及讓客戶投資與公司進行合作經營,在期限內還本付息的經營模式。南寧分公司按以上二模式,由其公司賈某某、劉某(二人均未到案)等多名市場部門工作人員,以在公共場所散發宣傳資料、組織推介會、向不特定人員撥打電話等多種形式向社會公眾介紹、宣傳公司經營模式,以吸收社會公眾向公司投入錢款。投資客戶接受宣傳、確定投資方式并向分公司財務人員繳納投資款后,由南寧分公司業務人員經手辦理,投資客戶作乙方與甲方廣東某某公司或廣東某實業投資有限公司簽訂《會員制消費合同》、《區域合作合同》等協議。協議均約定甲方按期向乙方支付顧問費,或在期限內向乙方還本付息等內容。

      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間,南寧分公司以廣東某某公司、廣東某實業投資有限公司、廣東某某健康產業連鎖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廣東某某健康產業超市有限公司、南寧某某租賃服務公司的名義,收取了數百名客戶的投資款計60,159,560.00元。

      被告人孫某某于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間,是廣東某某公司派駐南寧分公司的財務人員。期間,由其經手收取了189名客戶的錢款計42,930,960.00元。孫某某收得錢款后經其個人賬戶轉匯蔣某某個人或廣東某某公司賬戶,還經手發放由廣東某某公司撥付的客戶顧問費、還本付息錢款。

      法院認為:

      被告人孫某某雖身為廣東某某公司財務人員,但其經手收取客戶錢款、發放單位撥付予客戶的顧問費、還本付息等行為,均是履行單位指派的職責。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孫某某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及直接決定并參與實施犯罪行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證人蔣某某證言與被告人孫某某供述印證證實,孫某某收取客戶錢款的經營模式,是孫某某任職單位決定、批準、組織實施的,孫某某作為一名財務人員,未參與關于經營模式的討論、決定,孫某某履行職責收取客戶錢款并將錢款交予總公司,是依照單位財務主管、大區總監審核后,再由蔣某某批準執行,不是孫某某個人行為,不是其個人吸收公眾存款?梢,孫某某主觀上并沒有單獨或與蔣某某等人吸收公眾存款的共同故意。

      其次,證人蔣某某、韋某證言、各被害人陳述及被告人供述印證證明,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高回報以吸收會員及與公司合作這一經營模式,由市場管理中心策劃,蔣某某批準,具體由市場管理中心付諸實施。市場部門業務人員與客戶聯系作宣傳、承諾,與客戶簽訂協議,確定吸收的存款數額,再交由財務人員收取錢款,業務人員還可依工作業績獲得提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同時具備(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借用合法經營形式吸收資金;(2)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3)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給付回報;(4)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等四個條件,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本案中,被告人孫某某個人沒有決定、批準、縱容、指揮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資格、職責、行為,不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孫某某并未具體實施向他人宣傳、承諾還本付息或給付回報,以致達成協議、確定存款數額的行為,甚至都未與客戶單獨接觸。因此,孫某某的行為不具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特征。

      第三,被告人孫某某收取由業務員與客戶確定了的錢款,按單位確定的經營模式及單位與客戶簽訂的協議辦理發還顧問費、返利事宜,是受單位指派或奉命實施,其所經手的錢款,亦沒有占為己有或參與分贓,其僅是按聘任合同領取固定工資?梢,孫某某處理財務的行為,在整個涉及犯罪的事實中,是一種被動的行為,僅起一定的輔助作用,不宜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客觀行為表現。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本案是被告人孫某某個人行為,以自然人犯罪指控孫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罪名不成立。

      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孫某某無罪的意見可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無罪。


      【無罪判例三】


      韓保英、韓保利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二審刑事判決書(2015)邯市刑終字第191號

      案件經過:

      經審理查明,2000年1月至2014年3月,韓雙山(已死亡)分別依托原審被告單位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經貿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運輸服務站,以支付高于銀行利息的方式面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用于公司經營。期間,原審被告人韓保英擔任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審被告人韓保利在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經貿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運輸服務站對財務工作進行監管。經審計,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共吸收公眾存款125783545元,武安市大正教育經貿有限公司共吸收公眾存款17009722元,武安市大正教育運輸服務站共吸收公眾存款14588360元,無法明確單位名稱的公眾存款28390000元,三公司共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7億余元。

      法院認為:

      原審被告單位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經貿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韓保英系原審被告單位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該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韓保利系原審被告單位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經貿有限公司負責財務監管的會計,系二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二上訴人的行為亦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對于韓保利的辯護人辯護提出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等三公司的涉案行為不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中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關于向社會公開宣傳的要件,且所吸收的資金未用于轉貸牟利,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意見,經查,證人野來元證實韓雙山見人就口頭宣傳往公司存錢出2分利,證人郭某甲證實郭雙山讓武安市東馬莊村的村民介紹自己的親戚往公司存款,證人王某甲證實聽朋友說往韓雙山的公司存款給的利息很高后,前往該公司存款,證人馬某所、師某某等人均證實經他人介紹,知道韓雙山的公司給的利息高后將錢放到韓雙山公司。故可以認定韓雙山采取口口相傳的方式對外廣泛宣傳,以高息為誘餌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其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行為公開性的規定。至于所吸收的資金是否用于轉貸牟利并非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要件。故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對于邯鄲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提出原審被告單位武安市大正教育運輸服務站不具備單位犯罪的主體資格的意見,經查,根據卷內武安市大正教育運輸服務站的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的記載,武安市大正教育運輸服務站不具有法人資格,不屬于我國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的主體,故原判認定原審被告單位武安市大正教育運輸服務站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處以罰金不當,應予糾正。對檢察員的該意見予以采納。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韓保英、韓保利及原審被告單位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經貿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一)(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韓保英、韓保利的上訴,維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對原審被告單位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經貿有限公司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韓保英、韓保利的判決部分,即被告單位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經貿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各判處罰金50萬元。被告人韓保英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20萬元。被告人韓保利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20萬元;

      二、撤銷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對原審被告單位武安市大正教育運輸服務站的判決部分,即被告單位武安市大正教育運輸服務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50萬元;

      三、原審被告單位武安市大正教育運輸服務站無罪。


      【無罪判例四】


      某公司、張某甲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審刑事判決書(2013)沐刑初字第1253號

      案件經過:

      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張某甲因承攬工程缺少資金,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誘,向莊某等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存款計657.90萬元。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退賠贓款517.16萬元。

      被告人張某甲當庭供認其以高息為誘,向莊某、劉某等人借款的時間、金額以及雙方約定利息情況。該供述得到證人盧某甲、張某乙、莊某、劉某、任某、高某、蔣某甲、魏某、王某甲、盧某乙、盧某丙、馮某、張某丙、張某丁、蔣某乙、仲某、周某甲、徐某、章某、李某、張某戊、張某己等人證言以及相關書證等證據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被告人張某甲當庭供認其以給付高息為誘,分別從張某庚、張某辛、張某壬、臧某等人處借款的事實。證人張某庚、張某辛、張某壬、臧某證言證明其是經張某乙聯系,借款給被告人張某甲使用、雙方約定的利息以及到目前為止被告人張某甲尚未歸還上述借款等事實。上述證言得到證人張某乙證言以及相關書某乙

      證人王某乙證言證明其于2012年6月至8月間,分多次借款給被告人張某甲使用,其中28.5萬元是打在被告人張某甲會計周某丙的銀行卡上,36萬元是打在被告人張某甲指定的戶名為張某辛的銀行卡上,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5%,所借大部分款項是其嫂子周某乙提供的,后被告人張某甲在2012年8月1日向其出具了借到90萬元的借據。該證言得到證人周某乙、張某乙、周某丙證言、銀行交易記錄、相關借據等證據予以證明。

      被告人張某甲以及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甲向張某庚、張某辛、張某壬、臧某等人所借的款項共計65萬元已歸還,當庭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提供了一份于2012年6月1日向張某辛賬戶上打款65萬元的電匯憑證,以證明其已將張某庚等人所借的65萬元歸還;被告人張某甲未從王某乙處借款90萬元,并當庭提供王某乙從某酒店領取約30萬元消費卡的記錄以及耿某出具的關于90萬元借據系被告人張某甲向銀源公司借款600萬元而出具的利息欠條的證明,以證明被告人張某甲未向王某乙借款90萬元。

      經查:1、證人張某庚、張某辛、張某壬、臧某等人均一致證實被告人張某甲所借款項未歸還,否則四張借據就應該收回。同時,證人張某辛證言證明被告人張某甲向其賬戶上打款65萬元屬實,但該款系歸還之前借款,且該借款時,張某乙當場。該證言得到了證人張某乙證言證實。

      2、2012年6月初,張某甲從耿某的銀源公司分三次實際借款共400萬元,約定利息為五分,期限四個月。但證人王某乙證言證實了自己于2012年6月至8月間陸續借款給被告人張某甲使用,同年8月1日被告人張某甲出具一張共計90萬元欠條。為證實自己證言內容真實性,證人王某乙提供了所籌集資金的來源、向被告人張某甲的打款記錄、銀行交易記錄、相關借據等證據予以證實,同時也得到了證人周某乙、張某乙、周某丙證言予以證明,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明王某乙借款90萬元給被告人張某甲使用的這一事實。

      同時,證人王某乙證言并不否認從被告人張某甲處領取了酒店消費卡的事實,但認為自己是幫忙推銷。而被告人張某甲也曾經供認給王某乙20萬元消費卡作為好處費,同時,證人耿某證言也證明這一事實。被告人張某甲也承認王某乙打款28.5萬元給其會計周某丙的事實,而王某乙證言證實該筆轉賬款是90萬元借款中其中一筆。結合該筆指控的全部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張某甲向王某乙實際借款90萬元的事實。被告人張某甲的上述辯解以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已查明的事實不符,均不予采信。

      起訴書指控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張某甲以支付高息為誘,通過張某乙介紹向朱某借款人民幣70萬元。經查,被告人張某甲一直否認從朱某處借款,并稱是從朱某處轉包了門窗工程,是應朱某的要求而向其出具了180萬元欠條作為好處費,并當庭提供了轉包合同等書證。證人朱某證言證明其與被告人張某甲不存在工程轉包關系,其借款70萬元是經張某乙介紹后借給張某甲使用,是在2012年7、8月份出借,到2012年9月16日由被告人張某甲出具借據,借款時張某乙在場。證人張某乙證言證明是經其介紹,被告人張某甲向朱某借款,后來聽說是借款70萬元。結合上述證據:1、證人朱某證言與證人張某乙證言之間就借款時證人張某乙是否在場存在矛盾;2、證人朱某陳述其借款是在2012年7、8月份出借,且借款是經張某乙介紹,而被告人張某甲于2012年9月16日才向其出具借據有悖常理;3、被告人張某甲當庭提供的書證可以證明其是從朱某處承包藍天公寓門窗工程。綜上,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于2012年9月16日向朱某借款70萬元的事實,證據不足。對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這一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法院認為:

      被告人張某甲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同時起訴書還指控被告人張某甲作為被告單位“某有限公司”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應當數罪并罰。經查,在庭審中,公訴機關未能提供被告單位“某有限公司”以單位名義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并將該款用于本單位的證據。同時實際借款經手人張某甲在庭審中雖然辯解該部分資金大部分用于被告單位“某有限公司”,但作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張某甲卻又提供不了該資金用于本單位的證據。被告單位“某有限公司”的另一名股東張某乙也否認該資金用于單位。而被告人張某甲在偵查機關也曾供述上述借款被其用于本單位以外工程,故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人張某甲上述對外借款是用于單位,從而構成單位犯罪,故對公訴機關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張某甲對基本犯罪事實能認罪、悔罪,并能全額預繳退賠款,依法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與上述觀點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經考察,對被告人張某甲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綜上,對被告人張某甲依法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處罰金應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完畢。)

      二、被告單位某無罪。

      三、責令被告人張某甲退賠莊x人民幣二十萬元;退賠劉x敏人民幣十萬元;退賠任x人民幣二十萬元;退賠高x人民幣十一萬五千元;退賠蔣x人民幣四萬七千元;退賠魏x波人民幣九萬一千元;退賠王x龍借款人民幣五萬四千六百元;退賠盧x才人民幣十三萬元;退賠盧x敏人民幣十萬元;退賠馮x佐人民幣三十九萬元;退賠張x紅人民幣三十六萬元;退賠蔣x成人民幣三十四萬四千元;退賠仲崇利人民幣三十三萬元;退賠周曉紅人民幣四萬元;退賠徐x人民幣五萬元;退賠張x青人民幣十萬元;退賠章x忠人民幣九十八萬元;退賠張x榮人民幣十三萬元;退賠張x奎人民幣三十萬元;退賠臧x軍人民幣十二萬元;退賠李x梅人民幣二萬元;退賠王x人民幣八十一萬元;退賠張x軍人民幣十六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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