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系某保險公司(非國有)聘用的經理,其在擔任經理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便利,采用“假保單”、“鴛鴦保單”等手段,將收取客戶的保費據為己有,侵吞客戶繳納的保費近30萬元。審理期間,楊某的辯護人提出,楊某侵吞客戶保費是事實,但因其上級未及時足額撥付辦公經費,其絕大多數侵吞款項用于保險公司的業務支出,并向法庭提供了業務用房、人員工資、辦公費用等相關票據,數額接近30萬元。其辯護人主張,應扣除楊某支付的合理部分,所以楊某不構成犯罪。
審理中,對本案亦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楊某不構成職務侵占罪。楊某雖采取違法手段侵吞客戶保費,但從案件實際情況來看,楊某屬不得已而為之,因為其上級沒有及時撥付足額經費,造成其無法開展工作,楊某只得以此手段,故楊某侵吞的款項是用于因“公”支出,因此不構成職務侵占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楊某的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應按其侵吞的保費30余萬元定罪量刑。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楊某的行為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 本案中,楊某作為保險公司(非國有)的經理,身份符合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要件;客觀上采取了“假保單”、“鴛鴦保單”等侵吞、騙取等非法手段,將客戶交納的本屬于保險公司所有的保費據為己有,侵犯了保險公司的財產所有權;楊某之所以能夠實現侵吞客戶保費的目的,是利用了其擔任經理職務所擁有的開具保單、收取保費的方便條件;楊某主觀上是直接故意;楊某侵吞的數額達30余萬元,達到了職務侵占罪的量刑起點標準,屬于數額巨大的情節。
其次,楊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的既遂。就犯罪形態而言,職務侵占罪屬于結果犯,即不僅實施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而且必須發生法定的危害結果,才構成既遂的犯罪。就職務侵占罪而言,不僅要實施侵吞、騙取等非法行為,還必須將財務非法占有,且必須達到一定數額,才能構成既遂。本案中,楊某因“公”支出實際上就是贓款的去向問題。
最后,楊某因“公”支出行為的評價。從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來看,贓款的去向不是認定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所要考慮的;從犯罪行為的過程來看,整個過程具有不可逆性,構成犯罪既遂就不可能再回到“未遂”、“預備”甚至“中止”形態,犯罪一旦完成,即使行為人將贓款全部用于公務也不影響犯罪的既遂形態,故贓款的去向也不影響職務侵占罪的既遂。楊某是否因“公”支出及因“公”支出的數額,即贓款的去向,均是楊某實施犯罪行為之后所實施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以犯罪行為為依據,而不應以犯罪行為之外的行為來認定;但贓款的去向可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作者單位:河南省焦作市馬村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 | 作者:禹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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