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罪從輕處罰案例 作者:張革飛律師(本文系原創作品,如需轉載,請注明作者及出處www.www.adamsnut.com)
【案情簡介】 被告人楊某為國有金融公司的工作人員,吳某為某公司的經理,吳某公司前幾年投資均沒有獲利,后找到楊某咨詢投資方法。楊某介紹其公司名下的理財產品,吳某擔心投資本金得不到保證,后雙方商定,由楊某對投資款本金及收益擔保,達不到雙方約定的收益比例由楊某個人予以補足,超過收益比例部分歸楊某個人所有。楊某提議,如果有收益,其中的25%返給吳某。兩年后,投資盈利,楊某將盈利的25%部分返給了吳某,返利共計2000萬元。
【爭議焦點】 公訴方認為,被告人為了獲取不正當利益,違反了金融行業的規定,利用職務便利獲取利益及提供擔保,行賄2000萬元,構成行賄罪。辯護人認為行賄罪的本質與受賄罪一樣,是權錢交易關系。被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及利用職務之便獲取利益的行為雖然違反了從業禁止性的規定,但其謀取的利益是獲取吳某公司的投資,吳某公司投資本身是合法的,吳某也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被告人的投資獲取競爭優勢。如果被告人不是金融行業人員,而是其他行業人員,就沒有任何違反法律的行為。在司法實務中,用逆向思維來確定有無權錢交易關系,從案件證據來看,吳某注重的是投資款的安全,投資前雙方簽訂了擔保協議,擔保協議簽訂后吳某才進行了投資?梢娦匈V2000萬元與投資不是權錢交易關系,行賄2000萬元與吳某投資沒有關系,吳某關心的是投資款本金的安全,而不是2000萬元的行賄款,且在吳某投資時,尚不確定投資能否盈利;吳某系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與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除了主體上區別外,在構成要件上也有區別。行賄罪規定:“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經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或者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边@是約定行賄的規定,但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沒有此規定。吳某系非國家工作人員,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律師點評】 《刑法》第389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标P于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認定,一直困擾著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1979年《刑法》規定:“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或者介紹賄賂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正式確立了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賄罪構成要件。理論中有一種觀點認為,沒有必要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因為行賄罪的危害性不取決于行賄人有無謀取不正當利益,只要行賄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就侵害了行賄罪的保護法益。行賄人所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不能作為定罪的一個條件,它只是反映行賄人的主觀惡性,而不影響其行為的本質。我們認為,雖然域外立法沒有像我國這樣規定“謀取不正當利益”,但仍然對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規定了不同類型,在定罪量刑上區別開來,按不同罪名分別論處。分別為給予利益罪及行賄罪,處罰輕重有別。我國社會普遍存在制度不健全、辦事難等現象,這種立法“有利于縮小打擊面,也有利于分化瓦解賄賂犯罪分子,重點懲治受賄犯罪活動”。另外,行賄罪刑期規定的較重,如果再取消了為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一要件,量刑過重。我國1979年《刑法》有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一要件,但同時刑期也較輕!2012年行賄罪司法解釋”規定:“行賄犯罪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該條第2款規定:“違背公平、公正原則,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等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本案楊某的送錢的行為不是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應當認定為行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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